煽动民族仇恨(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根据不当言论性质的差异可以将刑法规定的言论犯罪分为煽动教唆型、造谣诽谤型和侮辱挑衅型三种。

  第一种,煽动教唆型。煽动类言论犯罪与教唆犯极为相似,都是使无犯意之人产生犯意的行为。形式上的区别在于,煽动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具有扩散性和传播性,但比教唆的作用力要小;教唆针对特定人实施,具有显著性和直接性,对被教唆人能够产生较强的影响。如果只是鼓动、怂恿特定个人或者少数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煽动犯罪,而成立相应犯罪的教唆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煽动类言论犯罪包括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等等。另外还有少量教唆类犯罪,如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单纯的教唆犯属于共犯之一种,应以所教唆之罪定罪处罚。“刑法意义上的煽动性言论是指行为人以鼓动、造谣、怂恿等方式实施的,蛊惑不特定多数人,意图使受众者产生犯罪决意,并进而实施犯罪的言论。”这种言论(包括实行行为的教唆)的可罚性在于其内容上的非法性以及造成现实危害的可能性,后者并不需要实际发生,根据前者的定性直接可以得出肯定结论。所以,煽动言论之所以进行刑法规制的重点不在于被煽动者是否真正实施犯罪行为,而是煽动本身所具有的实质社会危害性。

  第二种,造谣诽谤型。刑法意义上的诽谤是指利用或散布捏造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造谣是指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捏造事实,进而迷惑他人。两种不当言论的共同点在于捏造虚假的信息达到特定的犯罪目的。此类罪名具体包括诽谤罪、战时造谣惑众罪、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以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类似的罪名还有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假传军令罪、谎报军情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造谣诽谤类犯罪的刑事处罚理由在于散布、传播信息的虚假性已经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且行为人主观上对此具有明知。诽谤以个人名誉作为侵害法益,犯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造谣类犯罪侵害的是社会法益,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为例,亦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要求。这些设定属于理论上所称的“客观处罚条件”,基于缩小犯罪圈、保持入罪标准在量上的一致性等制度性要求,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处罚理由。也即是说,即便没有达到犯罪情节的相关要求,也不能否定造谣诽谤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因此,无论如何设计造谣诽谤类言论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散布传播信息的虚假性判断都应居于核心地位。

  第三种,侮辱挑衅型。该类型犯罪以侮辱罪为代表,还包括寻衅滋事罪、扰乱法庭秩序罪、侮辱国旗国歌罪等。它是指以刺激或者侮辱性的言论制造事端、贬损人格或者达到其他目的的行为。关于侮辱与诽谤的区分,有人认为“如果陈述的言论内容只是个人评价而不是事实描述,构成的将是侮辱罪,反之才是诽谤罪。”挑衅性言论是指可能直接导致受言者对发言者采取暴力行为或可能引起骚乱、危害公共秩序的言论。该类言论主要以人身攻击、嘲弄他人为主,在挑衅对象方面要求具有明确性,很多情况下与侮辱言论性质相同,因此作为同种类型加以探讨。侮辱挑衅言论以粗俗、低下、淫秽、刺激性内容为主体,没有任何正面价值,且极易引发激烈的冲突矛盾,造成严重的现实损害,所以不仅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还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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