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协议(签署协议有法律效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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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抵押合同虽加盖了抵押人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债权人未与抵押人法定代表人面签,债权人明知加盖抵押人印章的人并非法定代表人,但未要求出具授权材料,抵押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801号案件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上饶银行与吉瑞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金额1500万元,授信期限3年。上饶银行与安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安桐公司以其商铺和住宅为吉瑞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上加盖了安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总的私章。且该抵押办理了不动产登记。

安桐公司的股东为陈总和肖总,各占股50%,陈总和肖总原为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离婚。陈总是安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陈总并未在场,而是肖总加盖了安桐公司公章和陈总的私章。

合同签订后,上饶银行向借款人吉瑞公司发放了贷款,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但吉瑞公司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上饶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吉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安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饶银行对相应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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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交锋

上饶银行与安桐公司在本案中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产生了激烈争议。

安桐公司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仅有安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总个人印鉴,而无陈总本人签名,上饶银行清楚订立合同时陈总本人不在现场,上饶银行在明知肖总无权代表安桐公司和陈总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对安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饶银行主张:安桐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印章是否系其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盖,不影响合同成立生效。即使肖总存在盗用公司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抵押合同系肖总在安桐公司签订,肖总占安桐公司持股50%的股东、监事、另一持股50%股东的前夫,并实际掌控着公司公章、法人章,足以使上饶银行相信肖总系代表安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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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法院最终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但判令安桐公司对吉瑞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裁判理由如下:

1. 《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加盖了安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总个人印章,但无陈总签字,且上饶银行自认未与安桐公司法定代表人面签。签订合同时,上饶银行明知安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总不在公司,肖总仅为安桐公司监事及持股50%的股东,肖总与陈总已解除婚姻关系,但未要求肖总出具授权材料。上饶银行主张在放贷过程中已审核安桐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但缺乏证据证实,且与其他证据的记载不一致。综合以上情况,上饶银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案涉抵押合同无效。

2. 安桐公司认可《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所盖的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真实性,说明其在公章管理上存在不当,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法院依据订立合同时有效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判令安桐公司对吉瑞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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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1. 重大合同务必要求对方法定代表人当面签字,必要时可引入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正式明确了认定盖章行为效力的“认人不认章”规则,即“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因此,在与对方公司签署合同时,须重点关注加盖印章的人是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从留存证据防范纠纷风险的角度,事后证明是谁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存在极大难度,故建议最好要求对方法定代表人同时在合同上签字,发生纠纷时可通过笔迹鉴定还原事实。必要时也可在签订合同时引入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2. 关于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区分主合同有效和主合同无效两种类型进行细化规定: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区分以下三种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区分以下两种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1)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2)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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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案所涉及的因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未作出意思表示的合同效力问题,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还是无效,尚值得商榷。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认为该类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见后文“同类案例”部分)。

对于未生效合同中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能否参照上述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参照适用上述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但该司法解释未规定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认定合同未生效,能否参照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处理,可能会存在一定争议。

同类案例

1. 公司的财务经办人员持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多次代表公司签署确认单,对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5776号案件

2. 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以及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保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经鉴定系伪造,且无证据证明系法定代表人本人或其授权之人加盖,故该保证合同不真实,亦不符合生效要件。债权人主张比照无效合同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52号案件

3. 当事人主张其个人印章系伪造且承诺书并非其所盖,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50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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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巍,北京律师、注册会计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与管理学双学士。曾任职于北京某大型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

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房地产、公司纠纷、投融资等。擅长从客户商业目的出发,运用多种方式解决根本问题,诉讼仲裁只是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

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胜诉实战指南》《判决书中的合同法》《矿产资源案件胜诉实战指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著《民法典适用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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